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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建梅与被执行人赵宏军、曹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建梅,赵宏军,曹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856号申请执行人贺建梅被执行人赵宏军被执行人曹岚申请执行人贺建梅与被执行人赵宏军、曹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贺建梅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赵宏军、曹岚向申请执行人贺建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1万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宏军、曹岚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贺建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宏军、曹岚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85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建梅发现被执行人赵宏军、曹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