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担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成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江民担字第4号申请人成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泳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安,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某某担保公司称,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某某公司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四川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物)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期间内因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导致某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4日,某某生物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青羊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某生物向青羊支行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6日,某某担保公司与青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担保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青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1日,青羊支行按约放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某生物未偿还贷款,某某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20023000元的代偿款。某某生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某某担保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劳模村七社面积126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0)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某某担保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辩称,某某担保公司以其代偿2000万元贷款为由,就同一债权分别向三个法院提出实现之请求,属于滥用诉权。案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为某某生物向建设银行贷款2000万元设定的反担保,而此2000万元已经由某某生物自主清偿,故该反担保合同已经失效。某某担保公司提交的温他项(2012)第45号他项权证书上的抵押权,系为担保某某生物与建设银���之间的贷款担保而办理,某某担保公司无权以其偿还华夏银行贷款为由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即使反担保合同有效、他项权证书也是因某某银行贷款而办理,根据《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之规定,结合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需待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才能确定某某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其现在提出申请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针对申请人某某担保公司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就担保物权的存在、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进行了证明。故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某某担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担保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成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