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栋,男,1978年3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栋驾驶小型轿车由广宁县南街镇江美村往黄盆村委会黄盆村行驶,至20时20分许行驶至黄盆村委会左转弯驶入黄盆桥过程中,辗扎到南侧桥边的行人高某发,造成高某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且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陈某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高某新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予从宽处罚等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栋驾驶小型轿车由广宁县南街镇江美村往黄盆村委会黄盆村行驶,至20时20分许行驶至黄盆村委会左转弯驶入黄盆桥过程中,辗扎到南侧桥边的行人高某发,造成高某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栋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经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且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陈某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发的家属高木新、邱群娣、高明珍、高杏金、高泽宇于2015年2月2日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新楼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广宁县人民法院新楼法庭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赔偿人民币61万元给原告高木新等人;判令被告陈某栋应赔偿人民币245203.50元给原告高木新等人。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1万元待赔,被告人陈某栋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5日向本院主动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45203.5元待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栋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栋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辩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