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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生,满族,农民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某某、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何某现年2周岁。李某某、何某某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尚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何某某不准离婚。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何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李某某抚养,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女由李某某抚养,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何某某辩称:同意与李某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抚育费自负。如婚生女由李某某抚养,何某某同意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另外家里的首饰价值26000元,要求平分。原审认为:李某某要求与何某某离婚及婚生女由李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何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的请求,应支持500元。何某某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及首饰依法分割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由李某某抚养,何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何某某各负担150元。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某的自身及家庭条件比李某某好,且婚生女何某已经满两周岁八个月,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看,何某某更适合孩子的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婚生女何某归何某某抚养。李某某辩称:何某某身体有疾病,常年在外打工,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李某某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打,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婚生女何某系学龄前儿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原审判决何某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何某某以其自身及家庭条件比李某某好,更适合孩子的抚养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张滨影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王思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