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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同辉与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辉,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同辉,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培培,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金,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同辉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培培,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辉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同辉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将扣押的原告的证书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返还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一直使用原告的证书进行招投标活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责任风险及经济损失,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证书编号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证书编号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并限期为被告办理证书档案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张同辉编号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证书从事侵权行为,之所以原告的证书仍在被告处,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就证书返还的条件存在争议,按照我公司关于证件的管理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3月6日,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以原告张同辉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张同辉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张同辉编号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因故没有返还。另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张同辉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提起了反申请,2014年12月24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张同辉及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张同辉不服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在收到裁决书法定期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同辉请求返还编号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请求,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职业凭证,应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证书编号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系原告张同辉依法取得,原告张同辉对其享有所有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注册建造师证书返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此,对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就证书返还的条件存在争议以及原告张同辉应按照公司规定返还相关费用的辩称,不是不返还原告张同辉注册建造师证书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同辉请求被告军辉建设工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张同辉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同辉编号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并协助办理证书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新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