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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应祥与蔡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祥,蔡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吴应祥。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蔡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吴应祥与被告蔡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蔡章林赔偿原告吴应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481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应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蔡章林、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9日,被告蔡章林驾驶皖20/61795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吴应祥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蔡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应祥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应祥,应祥,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杭垓镇大坑村张家冲自然村3号,因本次事故构成九、十级伤残各一个。四、护理费:109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六、营养费:1800元。七、交通费:300元。八、财产损失:1000元。九、鉴定费2100元:被告蔡章林、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医药费62026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蔡章林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数额是62017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认定原告医药费62017元。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366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被告蔡章林、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1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十三、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3215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被告蔡章林质证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且九、十级伤残亦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九、十级伤残构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蔡章林已支付款项515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蔡章林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蔡章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应祥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蔡章林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蔡章林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蔡章林应赔偿原告941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15000元,尚应赔偿4267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蔡章林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94172元应予理赔753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应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3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应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应祥负担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6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