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执民字第2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陶晨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安执民字第236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宋波。被执行人:陶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被执行人陶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湖安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陶晨支付案款122934元(含诉讼费135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尚有债权122934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陶晨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23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发现被执行人陶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