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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宝义与被告马安东、冯国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义,马安东,冯国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69号原告:钱宝义。被告:马安东。被告:冯国秀(被告马安东之妻)。原告钱宝义与被告马安东、冯国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东、冯国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0月29日被告马安东与原告钱宝义在米东区华凌市场钢材区5排17号办公室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两份。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拉走价值866720.20元的钢材,当时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65万元的欠条,欠款人为马安东和冯国秀,两被告此后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65万元,支付利息157457.08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马安东、冯国秀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安东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马安东为其工地上采购了共159.454吨、价值760212.70元的钢材。在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如有货款到期不付,执行每天加价每吨20元,于2012年11月9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安东又签订了一份钢材22.384吨、价值为1065507.5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2012年10月20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支票、电汇按提货当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执行每天加价每吨16元。因被告未按时付全款,原告索款过程中,2012年11月28日,被告马安东、冯国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钱宝义钢材款65万元,在欠条下注明:以新ADF8**卡晏车作为抵押。此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此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赔偿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数额高的违约金为准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经计算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16元、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安东、冯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东、冯国秀向原告钱宝义支付钢材款65万元。二、被告马安东、冯国秀向原告钱宝义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钱宝义要求被告马安东、冯国秀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95万元,由被告盛应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107457.08元,案件受理费为14767.1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核定给付金额95万元,占争议标的的85.78%,由原告负担14.22%即2099.88元,被告负担85.78%即12667.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明 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