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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林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林某,卢某,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农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经理。被告林某,居民。被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某,是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刘某,居民。被告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是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林某某,居民。被告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是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天等支行)与被告林某、卢某、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敬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行天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另一被告林某,被告班某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另一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另一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宁敬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周格和人民陪审员赵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良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行天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卢某、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天等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某、卢某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某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旺季货款、资金周转。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某、卢某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林某在原告开立的某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原告与被告林某商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贷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林某、卢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林某、卢某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林某、卢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2013年5月11日,原告还与被告林某、卢某、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林某、刘某、林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某没有按时还款,贷款发生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某、卢某陆续存进利息1341.74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林某、卢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967.68元及利息、罚息15875.27元,合计98842.95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林某、卢某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卢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4405.06元,合计124405.06元(上述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林某、卢某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某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卢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承诺对相互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中国某行存折、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某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欠款情况;6.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贷款结余电脑截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承认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实存在欠款,但是由于生意亏本,资金困难,没有足够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延缓还款时间,计划3年内还清,并且能够免除利息、罚息。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卢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林某、卢某因支付旺季货款资金不足,向原告某行天等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某、卢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卢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年利率15.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林某、卢某、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互相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林某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仅偿还借款利息1341.9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9917.39元、罚息4487.67元,合计124405.0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天等支行与被告林某、卢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林某、卢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货款的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卢某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班某、林某、卢某、林某某、张某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对相互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林某、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19917.39元、罚息4487.67元,合计124405.06元;往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另计);二、被告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林某、卢某、刘某、班某、林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7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宁敬森审 判 员  赵周格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