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西忠与陈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西忠,陈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顾西忠。被告陈桦。原告顾西忠诉被告陈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顾西忠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西忠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陈桦立据向姜伯祥借款120000元,我与闵育军共同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6月13日,作为担保人,我向姜伯祥偿还了40000元。后我向被告陈桦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桦立即偿还我4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陈桦向案外人姜伯祥借款120000元,并由闵育军和原告顾西忠签名共同提供担保。此后经姜伯祥追索,2012年6月13日,原告顾西忠代为偿还给姜伯祥40000元。后原告顾西忠向被告陈桦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顾西忠在为被告陈桦提供保证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债权人姜伯祥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顾西忠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依法获得了向债务人陈桦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桦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顾西忠,致原告有利息损失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陈桦承担,故原告主张40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桦立即偿还原告顾西忠4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陈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