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洁与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八居民组居民。被告朱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绛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君哲、赵敏以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朱某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8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85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本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85万元的年息为3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并约定被告用其坐落于绛县厢城街南侧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04**)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2**号),现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9月1日借条一张,借条上标注愿用厢城街南产权证(2009)字第0446号楼房作为抵押,2012年11月23日借条一张,2013年3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在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18日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且在借条上标注了借款利息;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14日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2**号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85万元,而且前面的三笔借款均没有办理抵押,被告2012年9月1日借款70万时,虽然承诺用厢城街南产权证(2009)字第0446号楼房作为抵押,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2014年10月14日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以厢城街房产抵押一事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但借款协议上的85万元是对前面三次借款的确认,而不是一笔新的借款。第三组证据:原告当庭递交结息收据十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结算过利息。被告朱某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2012年9月1日借条数额有异议,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如何给被告的借款,对其他两张借条无异议;二、2014年10月14日房产抵押协议及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2**号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履行85万元付款的义务。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9月1日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对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无异议,对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注明的是这5万元的借款是没有利息的。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18日三张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三次借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10月14日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2**号他权证有异议,借款时原告承诺给被告再借款85万元,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3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所以原告方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2**号他权证盖有山西省绛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名,根据原告的记载在2014年7月11日就记载了2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5日一张上面就记载了3个月的利息,可以看出原告是按照个人的方式在记账,而不是被告按月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伍拾万的利息按2分5付,贰拾万利息按1分5付,借款人:朱某,2012年9月1日。愿用厢城街南产权证(2009)字第0446号楼房作为抵押。”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出具该借条后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2分5,借款人:朱某,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朱某,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先后三次累计共向原告张某借款850000元,其中6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剩余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承认,该850000元借款中800000元的利息支付情况为已支付到2014年9月6日。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并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绛县厢城街南侧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04**)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72**号他权证。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书上约定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8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朱某立即偿还借款850000元本金及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请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先后三次累计共向原告张某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可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现持据索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2012年9月1日以及2012年11月2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其中6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3年3月18日订立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约定的书面记载。根据原告提供的约定利息方面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朱某已经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履行的部分,因为当事人之间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不再做处理。在本院受理之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及月息一分五的诉讼请求,其中超出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7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虽写明愿用厢城街南产权证(2009)字第0446号楼房作为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出具2012年9月1日的借条后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因此,2012年9月1日的借条上有关被告所有的厢城街南产权证(2009)字第0446号楼房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并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绛县厢城街南侧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04**)作为抵押,该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但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850000元,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并未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中的本金8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王绛龙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