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万增富与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增富,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万增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责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蓓,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增富与被告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增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增富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钱勇驾驶浙J×××××号车辆途经常台高速G150公路295千米+700米处与浙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又导致浙F×××××号车辆与浙C×××××号车辆发生尾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0455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合计54805元。被告钱勇驾驶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钱勇赔偿损失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第0002063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2、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定损费发票1张,车辆修理发票1张。车辆修理清单3张,证明车辆损失50455元和花去定损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3、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去事故车辆施救费的事实。被告钱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钱勇驾驶的浙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实,但交强险份额应保留事故中另外二车损失的份额。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被告未在答辩期限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应予认定,车辆修理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50000元计赔;证据3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6日,被告钱勇驾驶浙J×××××号车辆途经常台高速G150公路295千米+700米处与浙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又导致浙F×××××号车辆与浙C×××××号车辆发生尾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被告钱勇驾驶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钱勇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疏忽大意,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赔偿应保留另二车赔偿份额,原告的交强险赔偿为667元,又另二车根据交强险无责赔偿规定应各赔偿原告损失5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钱勇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自行鉴定的车辆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没有提供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万增富车辆修理费667元。二、钱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万增富车辆修理费49233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合计49583元。三、驳回万增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