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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审判员  卢峰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来雯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