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在同村居民姚某某家小卖店,因琐事与本组居民梅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用水果刀将梅某某腹部扎伤,致肝破裂。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姚某某、荆某某、户某某、谷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梅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在同村居民姚某某家小卖店,因玩“斗地主”的孙某某向被害人梅某某借钱,梅某某纵容孙某某“狠踢才能赢钱”。被告人赵某某“被踢”输钱便与梅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被拉开回家后又返回姚某某家小卖店,用水果刀将梅某某腹部扎伤,致肝破裂。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2、农安县公安局烧锅派出所情况说明。3、破案报告���4、协议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证言。2、证人荆某某证言。3、证人户某某证言。4、证人谷某某证言。5、证人马某某证言。6、证人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法医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323号。1、检查所见。2、临床法医学检查。3、分析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乔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