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钱华胜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庆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钱华胜,王庆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华胜。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永。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30分许,在南皮县东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梅桂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王庆永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桂明无事故责任。受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沧中评报字(2014)第303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车损为281656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9715元。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钱华胜。冀J×××××号的登记车主是王庆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王庆永的笔录显示,梅桂明有逃逸情节,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原告认为,对于王庆永的陈述材料有异议,该方不存在逃逸行为,司机梅桂明当时一直在现场。这种说法是故意推卸责任,其他没有异议,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保险单、冀J×××××号车行驶证、沧州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估价单复印件(证实冀J×××××号车损失估价为317214元)、评估费票据。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原告车损281656元,评估费19715元,共计30137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有逃逸行为。保单和行驶证没有异议,评估报告是交警队单方委托,报告没有附车辆拆解照片及维修费票据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该方对鉴定有异议,在七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是间接损失,该司不承担。估价单是复印件,没法核实真实性。有多项配件名称,上面显示画差,没有实际更换维修。有两张估价单没有车牌号码,没有维修技师的签名,没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应该方承担。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庭需要向公司汇报,七日之内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申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庭后申请对原告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调取修车费用的相关证据,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庆永全部赔偿。因被告方机动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在此项险种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王庆永的陈述进行佐证,原审对其关于梅桂明存在逃逸行为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估价单系复印件,且无该公司印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沧中评报字(2014)第3033号评估报告书系南皮县交警大队依职权委托作出,不属于原告自行委托,原审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是对原告车辆多处损坏部件所作的整体性评估,但原告在实际修车过程中对损坏部件的修理和更换具有可选择性,故不能以实际修车所花费用与公估数额不一致而否定未修理和更换部件的实际损失,原审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申请调取修车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沧中评报字(2014)第3033号评估报告书,原审保护原告方冀J×××××号车车损281656元。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81656元,评估费19715元,以上合计301371元,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9937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99371元,以上共计301371元(付汇款账号),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7日22时30分,在南皮县东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梅桂明驾驶被上诉人钱华胜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王庆永驾驶在我司承保的冀JGg28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有逃逸行为。评估报告为交警队单方委托,无法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所以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二,我司要求重新对冀J×××××号车辆进行鉴定。故请求:1、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王庆永全部赔偿。因王庆永机动车在上诉人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在此项险种保险限额内理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对王庆永的陈述进行佐证,对其关于梅桂明存在逃逸行为主张不予采信。沧中评报字(2014)第3033号评估报告书系南皮县交警大队依职权委托作出,不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且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是对被上诉人车辆多处损坏部件所作的整体性评估,但被上诉人在实际修车过程中对损坏部件的修理和更换具有可选择性,故不能以实际修车所花费用与公估数额不一致而否定未修理和更换部件的实际损失。根据沧中评报字(2014)第3033号评估报告书,被上诉人冀J×××××号车车损281656元。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赔偿。综上,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81656元,评估费19715元,以上合计301371元,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99371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