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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谢红与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830号原告谢红。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委会**组。投资人许建平。原告谢红与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时约定2014年10月2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担借款到期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四倍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谢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证据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向被告方殷海红账户转账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还款20000元,其中有400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二分利息,被告就重新打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至被告投资人许建平之妻殷海红的账户,2014年9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当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红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期限2014.10.27日还清,借款人殷海红,2014.9.27”。其上加盖了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同时加盖了许建平印章,殷海红予以签名。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活期账户查询的单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四倍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借款时约定了该借款利息,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谢红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负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其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爱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