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景来会与葛小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来会,葛小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景来会,1963年6月17日出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农民。被告葛小春,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刘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公司职员。原告景来会诉被告葛小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葛小春、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被告葛小春驾驶冀C×××××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田各庄镇张田各庄大棚处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葛小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葛小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2人×24天,其中有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4800元(200元/天×24天)、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营养费4700元(50元/天×三个月零四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车费285元,车损6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150元,以上总计66707.9元。因未能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意见,被告葛小春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00元过高,误工费天数过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到评残前一天应该为94天),交通费我们认可200-300元,车损有评估报告的话我们认可,对评估费、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伤残补助金我们算的是20372元和原告的差不多。被告葛小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意见,对肇事逃逸这一观点我不认可。1、评残我不认可,当时没有通知我。2、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3、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4、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包含救护车费用),诊断证明书6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二张(做核磁和买药各一张)及报告单一份(在秦皇岛做的核磁)。5、原告景来会在秦皇岛大天龙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10-12月工资表三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护理人员李洪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洪久收4800元的护理费。7、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8、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9、施救费和存车费发票各一张。10、交通费14张,计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误工费工资一个月为3900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应提供收人证明,应按78.5元/天计算。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葛小春表示同意永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6,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李洪久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李洪久收取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17时40分,葛小春驾驶长安牌冀C×××××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刘田各庄镇至张田各庄公路张田各庄大棚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景来会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景来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小春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卢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葛小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来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前额左眶外眦皮肤裂伤;2、颜面部皮肤擦伤;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肺挫伤;5、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损伤;6、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7、左侧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花医疗费12093.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5日到卢龙县中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030.94元,复查医嘱都有加强营养,2015年4月5日医嘱加强营养2周。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为630元,花公估费100元,原告花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5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活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系秦皇岛大天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标准为13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9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38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510元)÷(2014年10月30天+2014年11月26天+2014年12月2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洪久护理。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24.8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093.9元+复查医疗费2030.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护理费2019.17元(87.79元/天×23天)、误工费11960元[130元/天×92天(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3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50元、公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60984.01元。另查明,被告葛小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小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葛小春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葛小春承担70%的事故责任,景来会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葛小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葛小春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来会经济损失50809.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9979.17元(护理费2019.17元+误工费1196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830元(车损630元+施救费200元),含被告葛小春为原告景来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葛小春赔偿原告景来会经济损失7122.39元[(60984.01元-交强险赔偿50809.17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原告景来会负担198元,被告葛小春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