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柯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赔偿款139000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辩称:欠原告139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我已经要问别人借钱了,我自身身体也不好,年收入只有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3月17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自2014年3月起每年支付3000元至18周岁止,女方拥有探视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139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18日止付清。同日,被告魏某出具一份欠陈某一次性婚姻补偿款人民币139000元的欠条。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139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字号L330621-2014-000208的离婚证、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其自身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