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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陈小良,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李创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芝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负责人:陈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良。原审被告:金玲玲。原审被告: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创丰。上诉人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陈小良、原审被告金玲玲、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李创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金华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