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永化、唐耿荣与王贤法、曾瑜玲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化,唐耿荣,王贤法,曾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8号原告王永化,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唐耿荣,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化,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贤法,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曾瑜玲,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与被告王贤法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永化、唐耿荣与被告王贤法、曾瑜玲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文学、陈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永化及原告唐耿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化、被告王贤法、曾瑜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化、唐耿荣诉称:原告系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客运公司”)经营业主,所经营的车牌号为湘J639**,经营线路为穿山至石门。被告也为西北客运公司经营业主,所经营的车牌号为湘J639**,经营线路为石水田至石门。因原、被告经营班车行驶线路在太平镇梅子垭村的三板桥路段开始重合,因而石门县交通局核定被告班车每天早上5点20分从石水田村村部出发,原告班车每天早上6点从穿山集镇出发。被告多次推迟发车时间严重影响原告班车正常经营。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推迟约半个小时发车,原告准时发车,按照正常的速度行驶至关上村路段时,于6点50分赶上了被告的班车,原告遂追问被告缘由。期间因被告结石发作,原告随即租居住附近的哥哥王永忠的小车将被告送往所街乡卫生院治疗。当日15时15分,原告班车从西站返还至所街乡三岔路口时,被告及其邀约的覃事党、覃事建等人对原告唐耿荣殴打,将原告班车前方玻璃、侧面玻璃砸坏,致使原告停运5天,原告唐耿荣受轻微伤。后经所街乡派出所裁决、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王永化、唐耿荣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3479元。原告王永化、唐耿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常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石门县公安局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3、杨艳证明1份,证明车辆玻璃受损开具三张小发票的事实;4、西北客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的情况;5、汽车修理发票3张,证明汽车玻璃损失的情况;6、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唐耿荣身体受到损害及花费治疗费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唐耿荣身体受伤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唐耿荣花费鉴定费的情况;9、询问笔录复印件9份,证明事发经过;10、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湘J639**号车辆的事实。对原告王永化、唐耿荣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贤法、曾瑜玲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5,有异议,多开了10元,原告请求1800元,被告认可1800元。证据4,有异议,9月12日原告没有停运,被告停运了,7月和8月是客运旺季,9月和10月是淡季,统计是正确的,但不能以旺季的收入来证明淡季的收入情况。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没有打唐耿荣的头部,被告不负责任。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事情经过基本上属实。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王贤法、曾瑜玲辩称:原告经营的车辆不按交通局核定时间、核定地点正常行车。被告经营的线路班车湘J639**,系原告王永化于2014年7月2日转让的,交通局核定原告经营时是每天早上5点30分发车,但是原告在转让之后多次无理地给被告规定时间,要求被告提前发车,因此问题已经多次向公司反映无果。而且原告理应在穿山6点准时发车,但是原告至今仍在湖竹湾发车,故原告既未按规定的时间也未按规定的地点发车。原告无理拦截被告经营的车辆,给被告王贤法造成损害,原告应付全部责任。被告王贤法当时结石疼,多次向原告求情无果。原告租其哥哥的小车,事实上是原告车上的旅客要赶路,原告不得已而为之,并非送被告王贤法进医院治疗。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在9月12日已经行车,而9月16日,原告的车辆玻璃已经装好,完全没必要停运。另原告唐耿荣是售票员,每天没有140元的工资标准。停运损失应以9月收入为准,不能以暑假旺季为依据。原告医疗费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唐耿荣根本没有受伤,被告曾瑜玲与原告唐耿荣发生冲突撕打,被告曾瑜玲并没怎么打原告唐耿荣,且被告曾瑜玲也有受伤。覃事党、覃事建完全未参与殴打,被告也未邀约覃事党、覃事建,倒是原告王永化事先买钢筋,准备与被告进行殴打。综上所述,此次纠纷是因原告而起,原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贤法、曾瑜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北客运公司证明1份,证明不能以旺季的收入来证明淡季的收入情况及原告车辆只停运3天的事实;2、申请证人覃新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售票员的工资标准。原告王永化、唐耿荣对被告王贤法、曾瑜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原告确实停运了5天班。本院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职权向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1、结算表3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收入情况;2、关于湘J639**车辆停班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车辆停运的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6、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花汽车玻璃修理费1800元,且原告也只主张花修理费18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合,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殴打原告唐耿荣的头部,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被告对2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永化系西北客运公司营运客车的承包经营人,所经营的车牌号为湘J639**,经营线路为石门经文化-川山。原告唐耿荣系原告王永化之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为西北客运公司营运客车的承包经营人,所经营的车牌号为湘J639**,经营线路为石水田至石门。2014年9月12日6时许,原告王永化认为被告的车辆推迟发车时间而影响其客源,在太平镇三板桥路段与被告经营的客运车相遇,原告王永化、唐耿荣遂将被告的客运车拦住,追问被告推迟发车的原因,并给西北客运公司打电话,要求公司派人来处理。当时被告王贤法因结石疼痛,要求原告王永化先让其到医院治疗,再处理此事。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原告找其哥哥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后开车前往石门县汽车西站。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开车至石门县所街乡的三岔路口处下乘客时,被告曾瑜玲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将原告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王贤法拿一把火钳将原告车辆驾驶室旁边的玻璃砸坏。原告唐耿荣下车后,被告曾瑜玲抓住原告唐耿荣的头发并与其厮打,被告王贤法见状也上前殴打原告唐耿荣,后被旁人规劝扯开,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唐耿荣受伤后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1279.21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唐耿荣的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5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原告唐耿荣因伤所致的损失有:医药费1279.21元,误工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679.21元。原告的车辆玻璃修复花费1800元。原告因此车辆停运3天。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8月-10月的收入为54562.4元,8月至10月的总支出为25200元,每天的纯收入为326.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的员工,本应相互友爱、合睦共处,当遇到矛盾时,双方应寻求解决矛盾的正确途径。原告王永化、唐耿荣与被告王贤法、曾瑜玲因客源发生矛盾,而将被告的客运车拦住追问其原因长达一个多小时,引发事端,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与两原告发生矛盾后未采取正当途径去解决,而采取过激的行为砸坏原告王永化承包经营车辆的玻璃,且打伤了原告唐耿荣,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对原告唐耿荣因伤所致的损失具体数额核定:关于医疗费损失,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279.2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唐耿荣因未提交其误工费用等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日为15天,计算为900元(15天×60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为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应进行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唐耿荣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5、鉴定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500元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永化承包经营车辆的损失核定:1、车辆玻璃损失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实际停运3天和2014年8月至10月间每天的纯收入,计算为326.25元/天×3天=978.75元。原告王永化请求赔偿误工费7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耿荣的损失2697.21元,由两被告赔偿80%即2143.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耿荣自行负担。原告王永化承包经营车辆的损失2778.75元,由两被告赔偿80%即22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永化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法、曾瑜玲赔偿原告唐耿荣因伤所致损失2143.37元,赔偿原告王永化承包经营车辆的损失2223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化、唐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永化、唐耿荣负担70元,被告王贤法、曾瑜玲负担280元,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两被告直接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