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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徐某甲,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和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经人介绍,2010年1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一子徐某丙。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整天上网,根本不想如何过日子。再则,被告长期隐瞒生理上疾病欺骗我。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生理疾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一子。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长达5年之久,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隐满生理疾病,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承认溺爱上网,但保证以后改正,并希望能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只要能相互谅解、体贴、关心和包容,就能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离婚理由,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聂新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