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郁能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代表人:黄波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芦瓒、胡世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猛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郁能建,宁波市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恩源,无固定职业。被告:方猛展,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贺文华,无固定职业。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建公司”)、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融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6900元,本息合计200369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郁能建、许恩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郁能建、许恩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东2013人抵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郁能建、许恩源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xx幢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以及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x﹥(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融建公司之间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4270000元的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郁能建、许恩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东2013人个保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郁能建、许恩源为原告与被告融建公司之间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被告方猛展、贺文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东2013人个保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猛展、贺文华为原告与被告融建公司之间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被告融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东2013人借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适用固定年利率7.2%,按季结息。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建公司发放10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融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偿还日期展至2015年4月26日,展期后贷款利率变更为固定年利率7.38%,担保人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均在展期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该笔借款项下尚有10000000元未到期本金,及18450元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融建公司为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5日,被告融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江东2013人借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适用固定年利率7.2%,按季结息。2013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建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融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偿还日期展至2015年4月26日,展期后贷款利率变更为固定年利率7.38%,担保人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均在展期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该笔借款项下尚有10000000元未到期本金及1845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融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36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郁能建、许恩源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xx幢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9幢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xx幢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以及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xx号﹤x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江东区民安路xx号﹤xx-x﹥(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格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郁能建、许恩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还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能建、许恩源、方猛展、贺文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融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092元,减半收取35546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