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欣与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欣,女,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代理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凤,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82号齐鲁鞋城写字楼2楼205室。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卫,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欣与被告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兰云、魏艳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鞋业代理经营的合作关系,并向被告交纳押金20万元,2014年4月合同期满。经对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底之前需返还原告保证金192473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欠款19247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在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底之前向原告返还款项192473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20万元,但应在双方就剩余货物退货后再结清双方账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加盟销售关系,原告在山东省临朐县代理销售被告商品,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对账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临朐百货于2014年3月14号撤柜,账账相符,最终客户余款为192473元,合同返还日期为2014年9月底之前。原告称其于2007年左右与被告合作在山东省临朐县百货大楼销售被告的鞋,双方于2014年终止合同关系,双方对账并将剩余货物退还被告,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该2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押金,对账后尚余192473元未还。对此,被告认可收到20万元,但称应对账后退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92472.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盟销售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答辩称应对账后结清余款,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余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相同,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924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发还返还原告王欣押金192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