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男。原告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完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是被告多次出轨,不顾原告的劝阻,在外与第三者同居,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的表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柳某未提供答辩。围绕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笔录三份(附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多次同居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河北省定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娶时未陪送嫁妆。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争执,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受理后,本院于××××年××月××日依法调查被告柳某时,其称“现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外出,不可能天天陪着原告,二人有合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被告表示无异议,但称该录音内容所记载的事实都是结婚之前的事情了”。另查明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柳某自认识到办理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能够充分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复合实有可能。虽原告诉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二人合好抱有希望,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