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祖群与徐安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群,徐安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孙祖群,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安铸,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孙祖群与被告徐安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祖群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2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600元,后于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月底前归还。但被告只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清,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6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安铸给原告孙祖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祖群现金捌万零陆佰元(80600元)用于璧山县大兴镇石鼻村服务中心工程款,期限2014年元月底前归还,不得有误。此据。借款人徐安铸。2012.8.20”。针对前述借条载明的金额以及借条形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3万元,2012年6月15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4万元,2012年8月18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106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清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祖群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祖群与被告徐安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600元,下欠借款70600元属实。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期限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6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安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祖群借款706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82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徐安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