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伯豪与刘淑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周,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康、齐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由于对小孩的抚养权等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故依法起诉。由于被告无固定的工作,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得知被告生女儿后,在被告坐月子期间两次将被告赶出家门,遗弃女儿张某乙,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出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及其母亲在将被告及孩子赶出家门后,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在事实上表现出对孩子的冷漠,婚生女如果随其生活将严重影响女儿身心健康,判定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有利于其生活环境的稳定,减少夫妻离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三、原告在出租屋见到来看望孩子的被告母亲便无故大吵大闹,被告报警,后因原告拒绝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开始带着孩子在母亲家居住,在被告与原告分居的三个月时间里,被告共为孩子购买日常用品和支付医疗费6574元,平均2200元/月,此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还不包括教育费、玩具费,而孩子一天天长大,教育费、生活费将不断增长,被告请求按3000元/月支付抚养费用符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四、被告有权依法分割原告社保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费部分;被告有权依法分割原告个人名下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五、孩子出生一年内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三次,被告一人带着孩子独自生活期间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家庭、女儿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遗弃女儿张某乙,致使被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3、原告向被告支付分居期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女儿张某乙抚养费15084元(其中2014年12月1708.2元、2015年1月2245.9元、2月2619.9元、3月3040元、4月2265元、5月3205元);4、依法分割原告社保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费部分;5、依法分割原告个人名下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及其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申请女儿张某乙的抚养权,如果法院判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将会独立承担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如果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工资在2000元上下波动,原告自己生活也需要一定开支,原告愿意每个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3、如果法院判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将被告诉讼请求第3点主张的金额归还给被告,如果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只能按每个月抚养费的金额支付;4、原、被告婚后除了少量现金外,没有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原告的社保及婚姻存续期间实际缴纳的部分原告没有异议;5、被告诉讼请求第6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6、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提交了个人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深圳租房居住,原告能够给女儿张某乙更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主张该出租屋仅为被告被原告母亲赶出后另行居住的房屋,在2014年11月18日后被告及女儿并未在此居住。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为2000元/月;庭后亦提交了信达证券深圳深南东路营业部出具的在职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查,工资条加盖为信达证券深圳深南东路营业部“合同协议无效”章;在职证明无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被告提交了深圳市理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为该公司员工。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购买奶粉、纸尿裤、童装、食品等儿童用品及医院、药房就诊、买药的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为女儿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其中2014年12月1708.2元、2015年1月2245.9元、2月2619.9元、3月3040元、4月2265元、5月3205元)。原告认为不排除被告掺杂其他费用在里面。被告提交了报警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冲突,被告报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2013年6月汇缴后余额为3240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账户余额为10489.94元。原告养老保险金账户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缴费7543.36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账号为62×××0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8798.28元;该账户活期明细显示代发工资项:2013年5月28日12399.69元、6月26日4062.85元、7月26日3886.77元、8月27日6001.16元、9月17日500元、9月25日3708.91元、10月25日6451.11元、11月26日3803.51元、12月26日6577.51元、2014年1月28日10992.85元、2月27日8758.35元、3月25日5724.74元、4月25日9126.98元、5月26日4350.07元、6月26日6374.6元、7月28日2327.24元、8月25日2196.29元、9月26日7212.23元、10月27日7116.03元、11月25日1681.96元、12月25日两笔合计8777.52元、2015年1月29日38333.36元、2月11日1903.46元、3月11日1863.59元。原告主张上述工资中部分需返还给客户,且工作岗位有调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5项主张的原告个人名下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系指工资及股票收益,但未能提供原告股票信息;其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法明确。原、被告为专科学历。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条、证明、报警回执、购物凭证、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注册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在答辩时亦认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婚生女张某乙现不足两周岁,一般应随母亲生活,事实上张某乙亦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现虽未工作,但基于一定的文化水平及工作经验,本院确信其具有重新参加工作并抚养婚生女的能力,故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与银行流水不符,从证据的形式考虑,本院采信银行流水记录,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不稳定,与原告从事的行业特定相关,本院酌定根据原告起诉前一年平均工资即6219.91元/月的水平,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每周至张某乙生活地探视一次,被告应予以配合。关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主张支出女儿张某乙抚养费15084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应支付7542元予被告。关于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存款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诉请依法分割原告社保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分得住房公积金部分3624.97[(10489.94-3240)÷2]元,养老保险金部分3771.68(7543.36÷2)元。被告诉请依法分割原告名下存款账户余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可得4399.14(8798.28÷2)元。被告未能证明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遗弃婚生女存在过错,诉请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项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首期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每周可至张某乙生活地探视一次;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分居期间支出的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542元;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币11795.79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高国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