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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安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李安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青年路127号美佳假日花园2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宣伟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福,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黄丝镇鱼酉村李家湾组。上诉人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康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安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李安福于2013年11月8日起到容大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李安福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从第二月起每月工资2500元,每周休息一天。2014年4月10日,容大康公司作出《辞退通知》,该通知以李安福“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为由对李安福作辞退处理。李安福于2014年11月12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容大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25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容大康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安福2013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650元;二、驳回申请人李安福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26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2013年12月工资为265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由原告书写的费用报销明细,在该页空白有红笔书写的“结算12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2650-1140=1510”等内容,经核实该内容是事后被告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根据该考勤表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法定休息日加班28天,在此期间被告已付加班工资为476元。原判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12月工资为2650元,但提交一份由原告手写的报账单,该报账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手写的2013年12月工资的结算内容,但该内容是在原告报账内容外后补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该结算内容是明知的,故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已支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8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678元,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476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202元。关于被告称考勤表中只有签到时间无签退时间,不能证明延长加班的时间且原告已签字领取工资表示其认可加班工资已支付的主张,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考勤表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作为劳动者存在休息日加班的客观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未加班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劳动者每月在提供劳动后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并签字并不能表示其放弃主张加班工资的权利,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安福2013年12月工资人民币2650元;二、被告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安福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202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容大康公司与上诉人李安福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容大康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驳回李安福对2013年12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安福承担。容大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李安福2013年12月工资已经通过其亲笔签字与上诉人管理人员结算,加班工资已亲笔签字认领并没有提出过意见,也就不存在再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李安福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容大康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6670元;二、改判容大康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人民币5732元;三、改判容大康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402元。李安福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休息日加班天数及加班费计算错误。休息日被安排加班累计29日,考勤记录能直接证明休息日加班的准确天数;二、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以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三、上诉人在仲裁、一审阶段均口头提出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得到理睬,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容大康公司市场部2013年12月份工资表载明,李安福2013年12月份计发工资2650元,李安福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该月工资。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安福没有在容大康公司工资表上签字领取2013年12月份工资,容大康公司提交一份由李安福手写的报账单,该报账单上有容大康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2013年12月工资的结算内容,但该内容是在李安福报账内容外后补的,李安福不认可,故容大康公司据此提出李安福2013年12月份工资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容大康公司应支付李安福2013年12月工资2650元。李安福在容大康公司工作期间,在休息日加班共计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容大康公司应支付李安福的加班工资差额为6436元(2500元/21.75日x28日x200%),扣除已支付加班工资476元,容大康公司实际应支付李安福休息日加班工资5960元。对容大康公司提出的李安福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全部领取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安福提出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5732元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延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安福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402元的上诉请求,因李安福在仲裁申请书及一审起诉状中均未提出该项请求,且其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本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做出终审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李安福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李安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容大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安福2013年12月工资人民币2650元。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贵州容大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安福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60元。三、驳回李安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