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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与江建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术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以“郭家屯乡白各庄经联社”的名义与被告江建斌签订了《承包林业果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郭家屯乡白各庄村经联社,乙方:江建斌,甲乙双方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山地果园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林业果园,承包期为三十年,自2005年11月20日到2035年11月20日;二、承包费每年4700元,肆仟柒佰元整;三、承包金乙方必须上交,在每年开始将承包金交齐,否则甲方可另行承包;五、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果甲方违约按承包期限所差年数赔偿乙方损失,如果乙方违约终止合同负甲方同等责任;八、乙方承包期限之内不可损坏现有树木,保持原样,按行距、株距不可缺棵(其他内容略)”。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处盖了公章,被告江建斌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将发包的山林、果园交与被告江建斌经营。2010年1月13日,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以“郭屯乡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江建斌双方又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山地果木承包合同》及《山地果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山地果木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一、承包项目:山地果木;二、承包山地四至及果木品种、棵数:第一块:东至石头道;南至华诚建筑公司承包地段;西至松官屯沟;北至松官屯。第二块:东至道;西至华诚建筑公司承包地段;南至沟;北至道。品种:柿子、核桃、梨、桃、杏、苹果。棵数:1000棵。三、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35年11月20日;四、承包费及交付方式:年承包费4700元,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交付当年承包费;五、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六、相关事宜:2、合同期间,乙方可更新树木,但需告知甲方并采取合理科学的方式进行更新(其他内容略)。《山地果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间甲方同意乙方在承包的山地内搞养殖项目,并进行相应的简易建筑。签订时间落款为2010年1月13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在玉田县公证处对《山地果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附《山地果木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1月1日,被告江建斌并未按约按时按额向原告村委会交纳2010年的承包费,2011年12月25日,被告江建斌向白各庄村委会会计武瑛交纳了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合计9400元,武瑛为被告江建斌出具了收据。另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江建斌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地内的杏树等树木挖掘后出售,后在挖掘的坑边栽种了小树苗。原告村委会得知此事后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上经10名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决定终止与被告江建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江建斌虽与“郭家屯乡白各庄村经联社”和“郭屯乡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林业果园合同》和《山地果木承包合同》、《山地果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但其实际系从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林木,被告江建斌亦予以认可,故实际发包方为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被告江建斌。2005年11月20日,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土地、林木承包给被告江建斌,双方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系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林业果园合同》、《山地果木承包合同》、《山地果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实为农业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江建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纳2010、2011年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江建斌于2011年12月25日逾期交纳2010、2011年承包费时,原告并未拒收亦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应视为对被告行为的认可。2012年、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又予以接收,证明原告确认了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故被告江建斌逾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挖掘并出售承包的果树,将收益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被告挖掘部分果树后,及时进行了补种新果树苗,根据《山地果木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江建斌可更新树木”的规定,被告江建斌挖掘果树并及时采取合理科学的方式补种,属其合同约定权利范围,且被告江建斌的承包期限为30年,其行为虽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但该行为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放弃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准许。遂判决:驳回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江建斌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地内的杏树等树木挖掘后出售,后在挖掘的坑力栽种了小树苗,被上诉人将获利占为已有的事实是合同解除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事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江建斌答辩称:被上诉人挖掘售出部分果树后又出资购买了更多的树苗并栽种在承包地上,出售果树所得收益占为已有并非本案基本事实,也不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0日,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以郭家屯乡白各庄经联社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江建斌签订了《承包林业果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等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虽擅自挖掘果树出售,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挖掘果树获利应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郭家屯乡白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