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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蔡新路,组织机构代码85022137-9。法定代表人:阎春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江荣胜,该公司销售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5023780-4。法定代表人:金国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岳公司)诉被告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凤、江荣胜,被告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岳公司诉称:舜岳公司与智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为60000吨42.5PO散装水泥,价值240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并自提,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正常水泥购销往来。期间,智诚公司在关于水泥质量、数量及交付时间等方面从未提出异议,而在智诚公司资金困难时,舜岳公司给予充分谅解,仍保质保量的向智诚公司供应水泥。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为:1500吨42.5PO散装水泥,价值为40.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并自提,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在关于水泥质量、数量及交付时间等方面智诚公司仍未提出任何异议。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智诚公司欠舜岳公司水泥款1137061.5元。经舜岳公司多次催要,智诚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诚公司返还舜岳公司货款113706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125.3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共计390天,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智诚公司辩称:从2004年至2013年4月,被告均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对于原告诉请的1137061.5元水泥款,因未经被告智诚公司核对,故不予认可。因实欠水泥款数额未确定,对违约金93125.34元的诉请,亦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舜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一直存在水泥买卖合作,该合同只是近两年原、被告间多次水泥买卖合作中的两份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3年3月8日还款承诺、2013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拖欠水泥款2335226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水泥款1887061.5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3月1日还款承诺、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拖欠水泥款1287061.5元,被告未对还款承诺书提出异议,亦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水泥款1137061.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智诚公司已严格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智诚公司在签认单下方已经说明了“因本单位主机维修,无法查实本单位账面余额,以贵单位账面反映金额为准,以后如有差异,再进行核查”,因此对“水泥款1137061.5元”提出异议。证据五、还款承诺书执行情况表。证明该表和2014年10月31日的对账签认单的数字是吻合的,欠款金额为1137061.5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的财务统计表格、收款单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七份、银行转账票据五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舜岳公司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智诚公司已严格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付款方式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不规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原件,智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系舜岳公司自己出具,智诚公司虽对该证据中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中“合计欠款金额1137061.5”,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舜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舜岳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智诚公司自2004年起从原告舜岳公司处购买水泥。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泥买卖,原被告均签定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公司水泥买卖过程中,被告智诚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签认单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智诚公司欠原告舜岳公司水泥款1887061.5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智诚公司欠原告舜岳公司水泥款1137061.5元。该两份对账签认单落款处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我单位应收帐款科目反映你单位欠我单位水泥款1137061.5元;被告智诚公司作出说明:因本单位主机维修无法查实本单位账面余额,以贵单位帐面反映金额为准,以后如有差异,再进行核查。”庭审中,被告智诚公司对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确认的1137061.5元水泥款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自2014年10月31日至今其有过核查账目的任何证据。因其未履行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确认的1137061.5元水泥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舜岳公司诉至本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智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本案水泥款1137061.5元的问题。被告智诚公司从原告舜岳公司购买水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智诚公司欠原告舜岳公司水泥款1137061.5元。审理中,被告智诚公司对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确认的水泥款1137061.5元数额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智诚公司对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确认的水泥款1137061.5元数额虽提出异议。但在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中明确说明“以贵单位帐面反映金额为准”,且其未提供自2014年10月31日至今与原告舜岳公司再次核实账目的任何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再次核实账目后其认可的明确的拖欠水泥款的数额。结合全案事实,被告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智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水泥款1137061.5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舜岳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智诚公司返还拖欠水泥款1137061.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智诚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一、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舜岳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智诚公司拖欠水泥款的实际数额,故对于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无法确定。第二、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原、被告公司水泥买卖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智诚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其未履行2014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单确认的1137061.5元水泥款的还款义务,作为买受人其逾期付款行为显属违约。其自2014年10月31日至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舜岳公司带来了损失,因此,舜岳公司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数额为22207元(1137061.5元×93日×万分之二点一/日=222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137061.5元、违约金222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2元,由原告淮南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2元,由被告淮南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区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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