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全椒丰源农资超市与刁景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丰源农资超市,刁景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全椒丰源农资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街道。负责人王良柱。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刁景有,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农业种植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4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上半年37900元和下半年46865元未付,并分别立据为凭,并承诺上半年的欠款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付款9785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74980元及利息(以37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以370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赊购化肥,2014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上半年化肥款37900元和下半年化肥款46865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其中在上半年化肥款的欠条上,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下半年化肥款欠款中的9785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7900元和3708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下半年所欠的化肥款46865元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应于双方结算之日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便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付款9785元后,以37080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景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全椒丰源农资超市化肥款74980元及利息(以37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以37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准利率,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