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加玉与杨少军、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玉,杨少军,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加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育军,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玉与被告杨少军、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贾育军,被告杨少军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舟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玉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少军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沿龙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8614.96元。2013年8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少军驾驶的M1303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少军、神舟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被告杨少军垫付的4536.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2450元)共计126308.34元;2、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少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少军系被告神舟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不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少军垫付医疗费4536.9元、车辆送检和检测费300元、交通费51元、护理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住院押金3000元,向交警部门交付2万元,共计29887.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神舟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辩称:被告杨少军所说的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的入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本身有陈旧性骨折,不要将旧伤纳入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从原告起诉时按10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少军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沿龙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北环路与龙城大道交界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3日出院。原告发生医疗费53151.86元。2013年8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除陈旧性骨折的肋骨外,还有左侧4-6肋骨不全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1、吴加玉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吴加玉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450元。2014年10月,原告撤诉。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神舟运输公司系皖M×××××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少军已垫付27536.9元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51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杨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3151.8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日,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医疗费用小计54609.86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职业及受伤时已满69周岁的情况,本院确定按该标准的80%计算,故误工费为5439.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照准,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自定残之日(原告已70周岁)起按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55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伤残损失小计54695元。财物损失:(9)车辆修理费。根据相关发票审核,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350元。(10)拖车费、停车费,收款单上无任何章印,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1)到(9)项共计110654.86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由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的被告杨少军的全部责任引起,应在皖M×××××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66045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54695元、财物损失135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少军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少军对原告超出可得交强险赔偿额的44609.86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承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杨少军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杨少军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四)关于被告杨少军垫付的27536.9元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51元交通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加玉6604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加玉44609.86元,共应赔偿原告吴加玉110654.86元。二、原告吴加玉应返还被告杨少军28787.9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原告吴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杨少军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吴加玉85348.96元(吴加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6228***9),给付被告杨少军25305.9元(杨少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6228***2)。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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