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忠贤与丁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贤,丁丽娟,甄长水,孟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蔡忠贤,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锦威,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丁丽娟,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甄长水,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孟凡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忠贤诉被告丁丽娟、甄长水、孟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贤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纪锦威和被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娟、甄长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忠贤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丁丽娟、甄长水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等。李星、孟凡军愿意以其在安徽泉通公司股份比例以及所有的财产为丁丽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8日,李星偿还本金2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甄长水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现因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2.5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30万元,共计27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丽娟、甄长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孟凡军辩称:1、原告蔡忠贤未提交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本案借款实际有无交付,无相关证据证明。2、利息标准明显过高,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3、孟凡军因保证期限已届满,对本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丁丽娟和甄长水(夫妻关系)因还贷需要,向蔡忠贤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在借款日付清第一个月利息;如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向借款人收取不超过本金30%的违约金等。李星、孟凡军为丁丽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蔡忠贤通过李锦枝的个人账户,向合肥雪龙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丁丽娟)转账支付借款286.5万元,现金交付借款13.5万元,丁丽娟、甄长水支付给蔡忠贤一个月利息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丁丽娟、甄长水未能还款,2013年11月8日,保证人李星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甄长水向蔡忠贤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该承诺书落款丁丽娟的签名系甄长水代签。因到期后丁丽娟、甄长水仍未偿还,蔡忠贤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条、承诺书、工商银行明细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蔡忠贤按借条约定向丁丽娟、甄长水借款300万元,出借日丁丽娟、甄长水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7.5万元(300万元×2.5%),虽蔡忠贤陈述两被告系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但该预先支付利息本质上等同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出借数额应当认定为292.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李星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丁丽娟、甄长水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2.5万元及相关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基数与时间:2012年8月8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主张的李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92.5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92.5万元为基数。此外,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且利息已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计算,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蔡忠贤主张违约金3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孟凡军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7日届满,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10月7日保证期限届满,蔡忠贤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孟凡军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甄长水于2013年11月18日向蔡忠贤作出的还款期限承诺,未征得孟凡军同意,孟凡军当庭亦不予认可,该承诺对孟凡军不产生效力。据此,对蔡忠贤要求孟凡军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还款期限承诺中丁丽娟的签名虽系甄长水代签,但丁丽娟与甄长水系夫妻关系,两人又系共同借款,故该还款承诺应视为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丁丽娟、甄长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娟、甄长水偿还原告蔡忠贤借款本金9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292.5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92.5万元为基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蔡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丽娟、甄长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丁丽娟、甄长水负担20000元,蔡忠贤负担8840元。公告费800元,由丁丽娟、甄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