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西龙,男,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女,住太原市。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明、殷西龙,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起重设备制造、安装与维修的公司,与被告常年保持业务关系,主要为被告提供安装、维修、零部件的供应。2006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都积极履约,按时保质的完成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安装或维修费用。从2006年起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设备安装费与设备维修供应费共计1369770元。我方提供的几份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并不是我方要求的全部数额的合同,我方诉请的依据主要是询证函和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安装款、设备维修款及设备供应款共13697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54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1日期间原告并未对我公司付款提出付款要求,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二、我公司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仅是复核账目之用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且询证函上写明应付账款,没有写明我方的预付账款;三、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325457元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四、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起重机等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如下: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被告维修起重机一台,总金额135000元。2008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被告更换安装减建机三台,总金额231800元。200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起重机,价款为172000元。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5T×14M单梁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单梁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价款42000元。2007年双方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起重机设备,安装总价为150000元。2007年双方签订工作令号为0207044《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起重机设备,合同价款为1980000元。2010年1月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天剑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寄至...。截止日期2009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本公司为无、本公司欠贵单位1053770元、备注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回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实行滚动式付款。原告表示除上述合同以外还有其他合同的业务往来,但因种种原因已找不到其他合同,上述合同的发票也不能提供,现原告以企业往来询证函向被告主张2009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1053770元。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桥式起重机修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起重机分公司起重机厂、焊接厂安全改造项目起重机大修及项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31000元。施工周期为现场施工工期60日内结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31000元。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桥式起重机修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轧锻分公司起重机大修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2000元。施工周期为现场施工工期10日内结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12000元。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太原重工铸锻分公司30T淬火行车大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铸锻分公司大修行车,施工地点为铸锻分公司大型锻件常加工车间,工程造款299800元。竣工期为合同生效后35个工作日完工。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12000元为原告开具了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998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就一重大连基地安装起重机一套,合同价款350000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3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以上合同的发票均是2010年后开据的,原告依据合同及票据要求2010年后被告的欠款。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的起重机二厂行车外包维修、修理,数量16台,总价15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每三个月结算结算一次,每次用户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5%,在合同付到合同价的75%时,原告需开据全额发票,合同期满、验收合格、无维护问后,在一周内付清尾款。原告当庭提供为被告维护行车的原始单据。此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出据的发票。庭审中,经双方对账一致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为112000元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轧钢分公司签订的,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付清合同款;合同价款为299800元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铸锻分公司签订的,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付289258元(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尚欠原告10542元。上述其余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起重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起重机提供了总计为3504002元的发票(按发票日期、发票号、金额具体为2007年9月12日,02086030,17040元;2007年9月12日,02086029,66266元;2007年12月11日,02444168,18696元;2008年8月5日,00060870,150000元;2009年4月23日,00008367,172000元;2009年4月23日,00008368,1980000元;2009年9月11日,06689014,146000元;2009年9月11日,06689016,135000元;2009年9月11日,06689015,42000元;2009年9月11日,06689017,96000元;2010年12月1日,06787840,331000元;2011年3月25日,13000036,350000元),被告的起重机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311132元,按发票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9287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起重机分公司、铸锻分公司、轧钢分公司均为被告的分公司,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依据2010年1月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张2009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1053770元,因询证函的内容已表明被告是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仅为符合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要求原告回函复以便查对,现原告仅以此函主张欠款依据不足。庭审中,被告认可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合同》、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5T×14M单梁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2007年双方签订《起重机安装合同》、2007年双方签订工作令号为0207044《起重机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合同的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欠款,双方在庭审中对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桥式起重机修缮合同》、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桥式起重机修缮合同》、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太原重工铸锻分公司30T淬火行车大修工程合同》、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合同》均无异议,也认可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合同的款项。关于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虽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提供了履行合同的相关材料,故本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该合同金额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的合同金额计算被告应付原告3961600元,被告现已付原告为3712390元,尚欠原告249210元未付。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自述不能提供全部合同,被告也是实行滚动式付款的情况,为解决原、被告的纠纷,根据庭审中双方核对原告已向被告的起重机分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计算欠款金额为宜。原告已向被告的起重机分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504002元,被告的起重机分公司已付的款项为3311132元,现被告的起重机分公司尚欠原告192870元未付。加上合同金额为158000元的合同的未付款及合同金额为299800元合同中未付款1054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614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全部发票的意见,原告可待提供其他发票和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36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4元由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324元,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萍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