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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伟彬与周勋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彬,周勋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张伟彬,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均系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勋谦,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张伟彬诉被告周勋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茵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卖胶水给被告,被告截至2014年8月6日止,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1252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拖欠的货款2125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8月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1252元的事实。4、《商品调拨单》1份,证明《欠条》上被告的签名与《商品调拨单》上被告的签名一致。被告没有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到庭质证,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签名确认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周勋谦于2014年8月6日止,结欠张伟彬货款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伍拾贰元正(¥21252元),特立此据”。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卖给被告货物,要求被告付还货款,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勋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伟彬货款21252万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65元由被告周勋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茵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人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