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水兴与泰宁县大龙林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梁水兴,男,59岁,住泰宁县大龙乡。被告泰宁县大龙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工业路12号。工商注册号:350429100000736。法定代表人杨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梁水兴与被告泰宁县大龙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林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兴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龙林场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质量完成造林事项,经过被告大龙林场职工验收合格后,同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220元。原告多次向��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造林工资款9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龙林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梁水兴与被告大龙林场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坐落于大龙乡里坑村王上窠12林班4大班4小班的50亩林地的造林工程承包给原告,造林工资按190元/亩计算,栽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另约定了原告应在2013年2月底前完成造林工程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雇请工人并如期完成造林工程,经被告验收栽植存活率达97%。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造林工程款92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借)款收据一份。嗣后,被告未支付造林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水兴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领(借)款收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一份、本院依��权调取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大龙林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水兴要求被告大龙林场支付所欠造林工程款9220元,有原告梁水兴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领(借)款收据为据。故原告梁水兴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大龙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宁县大龙林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水兴支付造林工程款922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宁县大龙林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久华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