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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郝宝花与钢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花,钢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郝宝花,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钢巴特尔,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郝宝花诉被告钢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花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钢巴特尔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钢巴特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钢巴特尔承担。被告钢巴特尔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郝宝花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29日被告钢巴特尔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钢巴特尔向原告郝宝花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据中载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钢巴特尔向原告郝宝花借款现金70000元,借据有被告钢巴特尔捺印,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钢巴特尔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钢巴特尔向原告郝宝花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钢巴特尔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钢巴特尔向原告郝宝花借款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郝宝花要求被告钢巴特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钢巴特尔偿还原告郝宝花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钢巴特尔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甫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