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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炎兴、石梅英与张胜强、颜拥军、许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炎兴,石梅英,张胜强,颜拥军,许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曾炎兴,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梅英,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强,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颜拥军,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竞,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颜拥军与许竞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炎兴、石梅英与被告张胜强、颜拥军、许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炎兴、石梅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华,被告颜拥军、许竞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炎兴、石梅英诉称:原告曾炎兴、石梅英系死者曾奇林父母。2015年3月22日20时25分许,曾奇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沿宁乡县S208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S208线0km+300m地段,驾车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张胜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因曾奇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车从右侧超车时操作不当,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张胜强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挂车上道路行驶,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奇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奇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717550元。被告颜拥军、许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胜强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本案死者负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应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3、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炎兴、石梅英系死者曾奇林父母。2015年3月22日20时25分许,曾奇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沿宁乡县S208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S208线0km+300m地段,驾车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张胜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因曾奇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车从右侧超车时操作不当,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张胜强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挂车上道路行驶,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奇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奇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3556元(3926元/天×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589456元。另查明,被告张胜强系被告颜拥军、许竞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颜拥军、许竞已支付原告80000元。死者曾奇林于2012年开始在郑建波经营的铝合金、不锈钢加工服务店居住、工作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坝塘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记事本,租赁合同,保险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炎兴、石梅英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炎兴、石梅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死者曾奇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强系被告颜拥军、许竞雇请的驾驶员,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颜拥军、许竞承担,被告张胜强无重大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胜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炎兴、石梅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炎兴、石梅英1500元。原告曾炎兴、石梅英剩余477956元,因被告张胜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颜拥军、许竞承担143386.8元。因被告张胜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炎兴、石梅英1433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炎兴、石梅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炎兴、石梅英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曾炎兴、石梅英143386.8元。三项合计254886.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颜拥军、许竞己垫付原告曾炎兴、石梅英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曾炎兴、石梅英175471.8元,支付被告颜拥军、许竞79415元(已扣减诉讼费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颜拥军、许竞元负担585元。原告曾炎兴、石梅英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