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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步荣与何希谷、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步荣,何希谷,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谢步荣,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希谷,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过境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谢步荣与被告何希谷、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步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哈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步荣诉称:2011年被告哈建将承揽的哈巴河县初级中学食堂、宿舍楼、库勒拜乡中学防震加固工程交由被告何希谷管理施工,被告何希谷在管理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实施防水劳务。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防水、人工及材料共计107000元,被告何希谷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诉请:1、被告何希谷支付劳务费107000元;2、被告哈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何希谷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何希谷支付劳务费82000元;2、被告哈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何希谷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希谷未答辩。被告哈建辩称:哈建与何希谷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项目经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何希谷挂靠在哈建并向哈建交纳总造价3%的管理费,哈建已经将整个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希谷,哈建不清楚被告何希谷是否雇佣原告谢步荣为其提供劳务,不应当支付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何希谷承担。原告谢步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何希谷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何希谷欠付原告82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何希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哈建对原告谢步荣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哈建已将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希谷,应当由何希谷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本院对原告谢步荣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哈建虽对原告谢步荣出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何希谷所欠原告在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工程中实施防水劳务的费用8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何希谷未举证。被告哈建未举证。本院依法调取了1、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264号卷宗,当庭出示了2011年5月18日被告哈建与被告何希谷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书》,2012年6月6日被告哈建与被告何希谷签订的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证实被告哈建将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工程交由被告何希谷负责施工管理,被告何希谷挂靠于被告哈建,向被告哈建交纳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原告谢步荣、被告哈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希谷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被告哈建将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工程交由被告何希谷负责施工管理,被告何希谷挂靠于被告哈建,向被告哈建交纳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2、当庭出示了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询问对被告何希谷做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被告何希谷将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工程中的防水包工包料的包给了谢步荣,双方约定25元每平方,劳务完工后,经过算账,被告何希谷欠付原告82000元劳务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不认可,被告哈建将整个哈巴河县初级中学宿舍食堂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希谷,原告是否向被告何希谷提供劳务被告哈建不清楚,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哈建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哈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1日被告何希谷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建承建哈巴河县初级中学住宿楼、学生食堂工程,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何希谷施工,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书》,2012年6月6日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以被告哈建名义成立项目部,由被告何希谷负责施工管理,向被告哈建上缴该项目总造价3%的管理费。2012年6月被告何希谷将哈巴河县初级中学住宿楼、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劳务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的承包给原告谢步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直至哈巴河县初级中学住宿楼、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完工,被告何希谷仍有82000元劳务费用未给付原告谢步荣。本院认为,被告何希谷系挂靠被告哈建的项目经理,被告哈建按工程总造价3%收取被告何希谷的管理费。被告何希谷作为哈巴河县初级中学住宿楼、学生食堂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与原告谢步荣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的履行主体,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希谷欠原告谢步荣劳务费8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何希谷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何希谷给付劳务费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将工程交由挂靠人被告何希谷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哈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被告哈建违法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希谷施工,因此被告哈建将整个工程交由被告何希谷施工后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希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谢步荣欠款82000元;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何希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