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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柴邯梅,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未探望过婚生子王某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邯山区马庄乡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共同经营好婚姻和家庭。被告举证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