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玉洁与金长斌、施金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洁,金长斌,施金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王玉洁。委托代理人:陈利清。被告:金长斌。被告:施金娒。原告王玉洁为与被告金长斌、施金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5日、7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斌、施金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洁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金长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2月1日,被告金长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施金娒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金长斌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撤回起诉,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另,原告自愿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长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69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其中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施金娒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长斌、施金娒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金长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该100万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金长斌支付70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金长斌支付30万元。2010年2月1日,被告金长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该款原告于借款当天已向被告金长斌支付。被告施金娒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7月18日,被告金长斌合计向原告支付8980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施金娒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月偿还13万元。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2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金长斌偿还本案借款及被告施金娒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付息情况、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长斌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两笔交付,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起分别计算。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截止2011年7月18日,被告金长斌支付898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41450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一),余款48350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10165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长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500元及2011年7月19日起的利息,依法应予偿付。被告施金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长斌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施金娒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金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长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长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洁借款本金1016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金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金娒、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长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7元,公告费960元,合计23347元,由原告王玉洁负担521元,由被告金长斌、施金娒负担22826元(公告费9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具体为:70万元借款,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7月18日为200200元;30万元借款,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为81300元;50万元借款,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为133000元;以上利息合计414500元。二、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