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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冬梅与澜沧县贝贝幼儿园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梅,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梅,女,1984年11月6日生,拉祜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待业,现住澜沧。委托代理人李天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住所地: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负责人黄玉芳,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华,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冬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黄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鸰、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参加了调查质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黄冬梅原是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被告贝贝幼儿园负责人黄玉芳是熟人,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黄冬梅到贝贝幼儿园工作,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的工资。原告黄冬梅于2013年3月25日正式到被告贝贝幼儿园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工资6000元。同年5月中旬,被告贝贝幼儿园负责人要求原告黄冬梅草拟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原、被告按该草拟的合同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缴纳、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未在合同中约定。同年6月27日,原告黄冬梅与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黄冬梅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转移到被告单位,同年8月1日,原告黄冬梅与澜沧县蓝天艺术幼儿园签订了代缴社保协议(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同年8月始由原告出钱给澜沧县蓝天艺术幼儿园代缴。原告黄冬梅的医疗保险由其自行缴纳。原告黄冬梅的失业保险从2013年6月27日与原用人单位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缴。同年12月27日,原告黄冬梅因被告贝贝幼儿园负责人黄玉芳的要求回家待产。原告黄冬梅于2014年3月11日生产,同年6月,原告黄冬梅要求继续在被告贝贝幼儿园工作,但双方因工资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黄冬梅未能在被告贝贝幼儿园继续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黄冬梅向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20日,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澜劳仲裁字(2014)08号裁决书,原告黄冬梅不服裁决书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冬梅与被告贝贝幼儿园经口头协商,原告黄冬梅到被告贝贝幼儿园从事管理工作,原告黄冬梅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上班之日起,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5月,被告贝贝幼儿园用其委托原告黄冬梅拟定的合同样本与原告黄冬梅等劳动者签订了《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虽然合同书的聘用期限签订在2013年的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内容即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欠缺上述必备的内容,但未影响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告黄冬梅从到被告贝贝幼儿园上班到后来安排其回家待产期间,原告黄冬梅对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问题与被告贝贝幼儿园均未发生过争议,被告贝贝幼儿园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6000元的工资按月支付原告黄冬梅直到其回家待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案原告黄冬梅主张其与被告贝贝幼儿园签订的“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不成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冬梅主张被告贝贝幼儿园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黄冬梅与被告贝贝幼儿园在2013年5月签订了合同,现原告黄冬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欠缺必备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成立为由,主张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黄冬梅自2013年12月27日按被告贝贝幼儿园的要求回家待产,到2014年7月止,原告黄冬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该期间不属于双方存在新的劳动关系,是属于原合同的续延。故原告黄冬梅主张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冬梅自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贝贝幼儿园安排其回家待产到2014年3月11日生产,原告黄冬梅待产期间的二个月工资12000元,被告贝贝幼儿园应当予以支付;原告黄冬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实际工作期和产期是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故原告黄冬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冬梅主张要求被告贝贝幼儿园补交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除工伤、生育保险外的保险费,工伤、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原告黄冬梅与原所在单位云南澜沧铅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在2013年3月25日到被告贝贝幼儿园上班时,与原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到同年6月27日才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黄冬梅在被告贝贝幼儿园的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应当从2013年的7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产假结束。本案原告黄冬梅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数为5481.60元,其中单位应缴费的数额为3288.96元;已缴纳医疗保险费总数为2333.21元,其中单位应缴费数额为1908.99元,加单位应缴大病保险313元,共计2221.99元;已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共计226元,实际应当缴纳的费用为246元(工伤、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2013年度每月各10元,2014年度每月各9元);失业保险费。原告黄冬梅的失业保险费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缴纳,应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由被告贝贝幼儿园进行赔偿。原告黄冬梅的失业保险金应参照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当地2014年的标准每月777元计算,二个月为1554元。本案被告贝贝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应赔偿原告黄冬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7310.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梅待产期间二个月工资12000元;二、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梅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梅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7310.95元;四、驳回原告黄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冬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黄冬梅上诉称:原审法院把一份无工作内容、无劳动报酬,不可能成立的劳动合同,看成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来处理,判决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均无法依据“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中缺乏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一份不成立的劳动合同,不可能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这种只具有形式要件而无实质要件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因而导致合同不仅未能依法成立,谈不上生效与否的问题。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把这份缺乏工作内容条款的劳动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没有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而不成立;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补交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任何违反法律的地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上诉人。2、关于社会保险交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交纳关系在澜沧铅矿,后又转到蓝天幼儿园,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单位缴纳,只能采用发放保险费的方式补偿,双方约定6000元的月薪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否则的话,澜沧县任何单位也不可能发放如此高的工资待遇。综上所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因欠缺条款而无效,基于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新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不成而未成立,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冬梅、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冬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实没有叙述清楚,在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是6000元,双方口头或在书面合同都没有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岗位职责。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冬梅与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所签订的《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法,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劳动合同期限及违约或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渠道等条款。虽然该合同在内容上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但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双方从口头约定建立劳动关系到签订合同,直至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安排上诉人黄冬梅回家待产期间,上诉人黄冬梅对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问题未与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发生过争议,因此,上诉人黄冬梅与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所签订的《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是成立的、有效的。上诉人黄冬梅主张《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冬梅要求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双倍工资的设立是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情形设立的,本案上诉人黄冬梅与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于2013年5月签订了《贝贝幼儿园教师聘用合同书》,因此,上诉人黄冬梅?要求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上诉人黄冬梅自2013年12月27日回家待产至2014年7月,属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该期间属于原合同的续延,双方不存在新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黄冬梅主张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冬梅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系上诉人黄冬梅在二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黄冬梅可另行起诉。上诉人黄冬梅于2013年12月27日由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安排回家待产至2014年3月11日生产,待产期间的三个月工资1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支付。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黄冬梅待产期间的二个月工资12000元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黄冬梅要求被上诉人澜沧县贝贝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补交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作评判并予以支持,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上诉人黄冬梅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系上诉人黄冬梅在二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黄冬梅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冬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梅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梅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7310.95元;驳回原告黄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梅待产期间二个月工资12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冬梅待产期间三个月工资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冬梅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贝贝幼儿园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陶仕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