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务工。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大润发超市一楼某游戏厅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夺得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5580元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及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540元,被告人贾某甲家属另代为退赔人民币55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胡某、贾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及发还清单、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查询、户籍信息、人口信息、退赔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贾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