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介娣与郑灿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介娣,郑灿兴,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郑介娣,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灿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冯加仲,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地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万余,局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刘志群,同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介娣与被告郑灿兴、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远清新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介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郑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仲、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介娣诉称:2013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芦苞村委会粗石滩村屋背的山林地工作。所属第三人的110KV浸潭站10KV大滩干线架空高压线途经此处。原告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树木触碰到前述高压线导致受伤。随后,一同工作的伍洪娣和作为雇主的郑灿兴对原告进行抢救,被告郑灿兴将原告送往清远市清新区浸潭卫生院进行救治,原告先后在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北江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252.68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40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48)、交通费2055元、护理费4800元(100×48)、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10542.84×20×30%)、误工费5983.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988.28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就被告郑灿兴的赔偿问题,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郑灿兴属于雇佣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中不作处理。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砍伐树木工作时受伤,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灿兴赔偿94491.80元(134988.28×7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灿兴答辩称:开工前我方都是要求员工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每天开工前都会召开安全会议提醒员工注意安全和每天工作的内容,其他员工没有出事就原告出事,就证明原告工作时不认真没有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其余我方的答辩意见按照我方提交的答辩状和补充答辩书。书面答辩的主要内容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没有依指示除草、选苗,而是私自到半山腰砍树并被电击伤,超出了自身工作范围,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责任;2.(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我方即使有过错也是较小的过错;3.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25788.28元,原告的主张超出上述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4.上述终审判决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37736.48元,本案中答辩人的损失应为88051.8元(125788.28-37736.48);5.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生活费、律师费等共50940.8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6.第三人供电局在工作和管理上的失职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供电局所属的高压线经过我方承包的山林地未经过我方同意,也没有给我方占地使用费,清新供电局严重侵权,我方将另案追究其责任。第三人供电局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第三人同意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但原告还没有去签收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之前判决不一致的地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该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事实。第三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按照我方提交的答辩状,答辩人已根据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7736.48元及案件受理费,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郑介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3.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4.浸潭镇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5.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6.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7.回复、赔偿郑介娣损失请求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被告不予赔偿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情况;8.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被告郑灿兴质证称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供电局质证称认可之前判决确定的事实和赔偿数额。被告郑灿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拟证明郑介娣对自身被高压电击伤的后果存在过失,应对自己的不慎行为负相应的责任;2.(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第11至12页,拟证明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郑介娣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清新供电局承担责任的比例;3.清远市清新区浸潭卫生院收费票据1页、单据2张,拟证明被告郑灿兴代原告郑介娣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垫付了医药费443元;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页、单据2张,拟证明被告郑灿兴代原告郑介娣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165.4元;5.清远市中医院收费收据1页、单据1张,拟证明被告郑灿兴代原告郑介娣在清远市中医院垫付了医药费135.3元;6.佛山市中医院收费收据2页、单据5张,拟证明被告郑灿兴代原告郑介娣在佛山市中医院垫付了医药费11425.66元;7.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页、单据4张,拟证明(1)被告郑灿兴代原告郑介娣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住院费21215.92元,门诊费用为425.95元。(2)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交纳押金共28300元,出院时医院退回押金7084.08元(28300-21215.92.87元),此款由郑介娣收取了。两项合计被告郑灿兴实为原告郑介娣垫付了费用28725.95元(28300+425.95元);8.伤残鉴定发票1840元1页、单据1张,拟证明鉴定费发票为1840元,其中原告郑介娣自行付了1500元,被告郑灿兴代原告郑介娣垫付了伤残鉴定费340元;9.住院伙食费收据1页、单据1张,拟证明被告郑灿兴代原告郑介娣垫付了其在佛山第二人民医院的伙食费387元;10.车票,拟证明被告郑灿兴多次带原告郑介娣前往各地诊治,垫付了车费1898.5元;11.收条,拟证明被告郑灿兴向原告郑介娣支取了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4420元;12.律师收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在郑介娣诉广东电网清远清新供电局、第三人郑灿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郑灿兴为原告郑介娣维权索赔,雇请了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学标代其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13.原告郑介娣与被告郑灿兴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郑灿兴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并出面协助郑介娣向清新县浸潭镇供电所追讨郑介娣的所有损失费用;14.协议书、证明、收据(当庭提交),拟证明被告每天工作前都会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发生事故是原告个人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的证明有意见,证明没有真实性,证人没有到庭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都是被告的员工。证明的内容有写被告对各项工作有做细致的安排,但原告砍树受伤就证明被告没有对工作做好安排,老板应对工作进行现场指导,因为砍树是很危险的工作。对证据14的协议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文化,被告在雇佣原告的过程中了解原告的情况,被告单独找原告签该协议书,明显是欺诈。原告以为协议书上的内容是被告要请律师帮原告打官司,但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证据14收据中的钱原告的儿子已经收到。综合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员工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除了之前判决确认的医疗费外,对其余医疗费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只能证明被告提醒了注意,但不能证明被告具体有没有进到提示义务,证明力不足。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伍洪娣出庭作证,证人到庭拟证实原告在桉树林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并称:“在开工前老板会召集员工一起跟我们说要我们注意安全。老板提醒我们注意那里有高压线,还提醒我们不要往高处喷农药,不要喷到高压线。老板没有安排原告去事故地点砍树,但原告为什么去那里砍树我不清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芦苞村委会粗石滩村屋背的山林地工作。所属第三人的110KV浸潭站10KV大滩干线架空高压线途经此处。原告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树木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受伤。随后,一同工作的伍洪娣和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抢救,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先后在清新区浸潭卫生院、清新区人民医院、清远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原告自行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所作出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就该起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于2014年4月以供电局为被告、郑灿兴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52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55元、伤残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误工费59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5788.28元;并判决供电局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88051.8元给原告;关于供电局提出应由郑灿兴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郑灿兴之间的雇佣关系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作处理。一审判决作出后,供电局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原告损失为125788.28元,并以郑介娣对事故存在较大过错为由,改判供电局的责任为30%,即37736.48元;终审判决同时确认了本案中不一并处理郑灿兴的责任并无不妥,并指出郑介娣与郑灿兴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其他纠纷,可另循途经解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尚未收取供电局的赔偿款。再查明,原告当庭补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4天,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2400元,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还查明,原、被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除草和砍树的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天7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了4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811.18元,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伤残鉴定费34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87元,有收据为证,交通费1898.5元,有被告提交的发票为证,共计37436.68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郑灿兴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以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郑介娣,郑灿兴协助郑介娣向供电局追讨损失费用此外,郑灿兴请律师帮忙追讨,请的律师费用由追讨回来的费用支付,从此这事与郑灿兴无关。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营养费4420元,上次诉讼的律师费3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回复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费收据、车票、收条、律师收费发票(收据)、协议书、证明、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过程等分析,本院依照(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52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55元、伤残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误工费59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加上原告提交新证据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8188.28元,扣除上述终审判决判令供电局支付的37736.48元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90451.8元,即原告可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赔偿款以90451.8元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如何扣减。关于焦点一,双方的辩论观点为:原告认为,砍树是危险的工作,被告让原告开工前要进行培训,要尽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如发生事故如何处理等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制止或派人制止原告超出砍树范围砍树。如被告有派人进行指挥砍树,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很难发现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原告没有扩大工作范围,被告作为老板且被告在事故现场应制止原告,说明被告有很大过错。老板有责任监督原告是否在工作范围内砍树;针对被告说只有原告出事,其他员工没有出事,并不代表就是原告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在被告。被告则认为被告有说清楚工作内容和注意安全;老板把工作安排好后,就靠员工自己去工作和注意安全,老板不可能每个员工都去跟踪照看;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己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发现危险应向老板报告;原告不听老板安排,擅自扩大工作范围。事故发生是原告自己把工作范围扩大,主要责任在原告,我方是次要责任;我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在第三人,不是我方。第三人认为,该案件根据雇佣关系,劳务者工作中受损害,应根据雇佣者和劳务者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者应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不能完全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应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尽到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请证人伍洪娣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雇佣的其他工人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方面原因是自身疏忽大意,在高压线附近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被告作为雇主,雇请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进行必要的岗前技能培训,虽然口头提示了注意安全,但未采取其他方式如现场监管等保障原告的安全,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工作的具体操作者,被告作为监管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保障原告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为主要过错方,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90451.8元,应由被告负担54271.08元(90451.8×60%)。焦点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协议书的内容确实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实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而且也确实依照协议的内容帮助原告请律师起诉供电局要求赔偿,因此协议书关于郑灿兴帮助郑介娣聘请律师向供电局追讨赔偿款,律师费由追讨回来的费用支付的部分是合法有效的。然而由于原告通过起诉向供电局追讨到的赔偿数额仅占其损失总额的30%,而且生效判决未排除被告的责任,协议书中关于郑灿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郑介娣的约定显失公平,且被告除了医疗费外还支付了交通费、部分伤残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举证时指出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郑灿兴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并出面协助郑介娣向清新县浸潭镇供电所追讨郑介娣的所有损失费用,被告也并未坚持要按协议约定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协议书中关于郑灿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郑介娣的约定无效。焦点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811.18元、伤残鉴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7元、交通费1898.5元,共计37436.68元,有发票、收据、原告自认为证,应当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营养费4420元,有双方核对金额后原告作为收款人签名的单据为证,上次诉讼的律师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确实是被告因原告治疗、诉讼支出的,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14.4元(54271.08-37436.68-4420-3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灿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介娣损失共9414.4元;二、驳回原告郑介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郑灿兴负担200元,由原告郑介娣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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