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兴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刘兴峰(起诉时为刘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被告刘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刘兴峰于2008年6月30日在岳西农商行下属的温泉支行借款23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075‰。借款到期后,刘兴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岳西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07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075‰加收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兴峰辩称:2008年6月30日,刘兴峰在原告处签字立据借款23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刘兴峰没有使用,实际使用人是吴海友,故刘兴峰不用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刘毛委托邓月桃(系刘毛前妻)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借款2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4、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第五条:……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3075‰。合同签订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随即向刘毛发放贷款23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刘兴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岳西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另: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变更登记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刘毛与刘兴峰系同一人,刘毛为刘兴峰小名。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银监会批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兴峰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兴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岳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兴峰提出其不是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及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岳西农商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9.3075‰计算;2009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间按月利率9.30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刘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