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树才诉穆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周国静,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穆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穆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穆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如超期不能归还,则按照每天100元给原告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房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四、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被告穆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穆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8月30日还清,如超期按照1天100元给予利息。后被告穆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则确认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穆某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1天100元”的利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由于借条是2013年5月21日签订,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8月30日,故本院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审 判 员 彭 飞代理审判员 李娅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