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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郑友启、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发现与其及许洋洋有债务纠纷的王某即告知许洋洋(已判刑),许洋洋遂纠集张忠荡、闫先斌、滕绍斋(均已判刑)等人将王某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办事处辣椒炒肉饭店强行带至徐州市云龙区食品城荣泰酒店内进行非法拘禁,被告人罗某亦参与拘禁王某。后被告人许某、罗某及许洋洋、张忠荡、闫先斌、滕绍斋等人交错结伙,先后强行将王某带至安徽省宿州市、淮北市等地索要债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持续约6天,直至王某趁机脱逃。拘禁期间,被告人许某、罗某与张忠荡、闫先斌、滕绍斋等人还对王某进行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洋洋、张忠荡、滕绍斋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拘禁录音录像,欠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罗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为索要债务而引发,二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经查认为,许某等人在非法拘禁王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于许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