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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祁占发诉赵鹏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占发,赵鹏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祁占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鹏程,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占发诉被告赵鹏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占发,被告赵鹏程的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祁占发经吴志伟介绍到被告赵鹏程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2年1月8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扣除22411元保修费后支付原告劳务费51333.5元,保修费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保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修费2241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罗花崖煤矿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的被告扣留原告保修费22411元的事实;3.工资支付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资、保修费的退还等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到2012年3月才向被告交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却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只好组织工人自行维修。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保修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及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鹏程挂靠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罗花崖煤矿办公楼、宿舍楼等修建工程,并将2号宿舍楼承包给原告修建。2012年1月8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及保修费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扣除22411元保修费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1333.5元。在保修期内(土建2年),若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保修费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另查明,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罗花崖煤矿办公楼、宿舍楼等修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祁占发与被告赵鹏程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退还原告的保修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占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交纳180元,由原告祁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