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多次单独或结伙在杭州市富阳城区、浙江省浦江县城区等地扒窃苹果、三星等手机。其中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7次,窃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741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5次,窃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394.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德邑尚城春秋北路人行道,趁被害人孙某步行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2.2014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银泰百货门口电瓶车停放处,趁被害人缪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60元。3.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联华超市桂花西路店内充值处,趁被害人骆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67.5元。4.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玉长城商业广场一楼名创优品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31元。5.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商业城门口一夜摊处,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上衣右边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81元。6.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经事先商量,从本市萧山区窜至浦江县城实施盗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浦江县财富女人街,趁被害人季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7.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浦江县财富女人街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银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42.5元。8.同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商业城一夜摊处,趁被害人华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骆某、季某、齐某、孙某、陈某、岳某、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购物小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某有盗窃前科,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某、王某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