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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传水与被告杜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水,杜春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杜传水,男,1947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4701162213,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薛家村113号。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春生,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传水诉被告杜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杜传水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传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传水负担。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