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传水与被告杜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水,杜春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杜传水,男,1947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4701162213,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薛家村113号。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春生,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传水诉被告杜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杜传水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传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传水负担。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