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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儒��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锦妹与陈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锦妹,陈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8号原告:邓锦妹,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泉,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邓锦妹诉被告陈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锦妹的委托代理人曾显辉、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锦妹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自由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2日到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陈秋婷,2012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陈土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经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秋婷、陈土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因被告无工作及收入,被告遂将女儿陈秋婷、儿子陈土龙交由其父母照料,被告对两个子女都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另外,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由被告的父母照料,被告的父母一直不让原告探视两个子女,剥夺了原告对两个子女的探视权。原告现未再婚,工作、收入稳定,原告对两个子女可以更好的尽到抚养义务,给两个子女更好的成长环境,更细致的关怀,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综上所述,被告对两个子女均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没有给予两个子女应有的关怀���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女儿陈秋婷、儿子陈土龙由原告邓锦妹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锦妹对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5年4月14日,经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秋婷、陈土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证据3、证明、上岗证,拟证明原告邓锦妹是阳江市宏润装饰有限公司的在职经理,月均总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证据4、御景湾认购书及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已购买位于阳西县御景湾菁华园十一幢1901房。被告陈泉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自由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2日到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陈秋婷,2012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陈土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土龙由原告抚养,女儿陈秋婷由被告抚养。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女陈秋婷、陈土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对两个子女陈秋婷、陈土龙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女儿陈秋婷、儿子陈土龙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离婚纠纷一案,即本院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案件,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女陈秋婷、陈土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确认并已生效,因此,任何一方如无正当、合法的理由及在法律允许可以变更的情况下,都不得单方变更相关的协议条款。故原告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两个子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本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调��协议二,判决女儿陈秋婷、儿子陈土龙归其抚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锦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锦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振华 来源:百度“”